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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的约束力
作者: 重庆万州黎克奎律师网           时间:2022-12-26 10:56:50

    仲裁条款的约束力

案例:甲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A公司(劳务分包),要求A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同时将B公司(发包人)列为被告二,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因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甲向B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为代位权诉讼,具有代为请求的性质,代替A公司对B公司行使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所以,甲不能超越A公司可以对B公司行使的权力范围。但是,该司法解释的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行使代位权的情形,也即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与第四十四条并非规定同一性质的情形。因此,不能简单的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理解为基于承包人权利的承继。

虽然施工单位欠付工程款的额度需要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来确认,但实际施工人的诉权并非来源于该合同(基于第四十三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然地管辖条款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

甲无法通过仲裁方式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

仲裁约定来源于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并不包括实际施工人甲。同时,甲起诉B公司的权利也并非来源于《施工合同》,当然地甲起诉B公司不应受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所以,实际施工人并未与B公司、A公司达成仲裁协议,当然地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甲无法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也就无法以仲裁的方式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