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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卖自己的房屋
作者: 重庆万州黎克奎律师网           时间:2022-06-28 15:02:19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卖自己的房屋

夏某由于有精神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夏某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期间,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卖,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夏某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先起诉买方,要求支付购房尾款,之后撤诉。撤诉后夏某又向法院起诉,主张合同无效。再审期间,夏某某举示了买方和中介明知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且当时的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情形。

                           律师分析

夏某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期间,将自己名下房屋出售,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这个合同的主体之一夏某因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夏某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由夏某的监护人追认其效力,合同才能生效。

但是在夏某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夏某有权追认合同的效力,也有权否定合同的效力。

夏某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起诉买方,要求支付购房尾款。对夏某这个行为如何认定,夏某向法院起诉的诉求是买房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这表明夏某认为合同是有效的,这是他以起诉行为追认了合同的效力。

夏某撤诉后又向法院起诉,主张合同无效。这个行为与其前行为矛盾。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因夏某追认而生效,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再审期间,再审期间,夏某某举示了买方和中介明知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且当时的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但是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无效情形。

                  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郭某的诉求,认为郭某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期间,起诉买方的行为属于对合同效力的追认,也就是说案涉合同当时是效力待定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再审法院仍然认为合同是效力待定状态,郭某之后有追认行为,因此驳回了再审请求。